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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诉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住所地未央区汉城街办东查村2号。业主段武平,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慧彬,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银池花香丽舍2号楼3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诉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村的改造安置楼项目供应多层板和方木,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类、单价,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8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王平签收。2014年4月4日,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60926.44。但被告至2014年4月30日前仅支付货款8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0万元,总计付款10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0926.44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0926.44元、违约金174066.30元,共计534992.74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按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并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段武平系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业主,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除约定供货品类、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外,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质量标准,施工现场检尺,期限为买受人收货当日。买受人指定收货人为王平。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结算终止时间:转账或现金结算,时间为供货之日起肆个月内,并在结算完肆个月内出卖人附结算凭证(此货款不含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总货款70%,施工至主楼25层,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总货款至80%,主体封顶到2014年春节前壹周内付到总货款的90%。余款从2014年春节至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若买受人逾期则按所欠款每日加付滞纳金1.5‰给出卖人。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3、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先后分二十七次向被告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村改造安置楼项目供应方木、多层板(镜面板、模板)和跳板,被告指定收货人王平在送货单、出(入)库单上签字或出具收条、欠据的方式确认收货。2014年4月4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1360926.44元,但原告二十七次送货单、入库单总计应付货款为1361063.66元,原告自愿按双方对账结算的1360926.44元为总应付款项。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同年6月24日及1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下欠货款共计360926.4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出(入)库单、收条、欠据、对账单、收据存根、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包项目工地供应方木、多层板,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货款金额为1360926.4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剩余货款360926.44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所有款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该期限之前仅支付了800000.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唯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标准过高,故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货款360926.4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违约金(以56092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以46092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以36092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瑞森模板经销部承担150元,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陕西群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