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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学,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渤海街。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王某某驾驶辽P7xx**号车在我辖区时与直道行驶的原告王某辽Pddd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直接经济损失5460元,此起事故经东辛庄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王某某驾驶辽7Pxx**号车,在东辛庄街道转弯时与直行的辽辽Pdddd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失。经现场勘察调查分析,此案存在人为伪造现场。我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王某某驾驶辽P7xx**号车在东辛庄街道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辽PddddE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失。原告支付修理费5450元。被告王某某的辽P7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公安派出所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王中凯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车辆相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伪造现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股份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450元。上述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