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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侯某甲,唐山市城建局外环管理处东外环收费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唐山市第五中学教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侯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里金星楼202楼503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争执不断,感情越发淡化。原告认为,双方多年来一直争吵,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万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孩子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三周岁,一直由被告和孩子的姥姥照看,原告在经济上未尽到责任,在生活上对孩子关心很少且收入不高,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两张,床头柜、书柜、电视柜各一个,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微波炉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9楼1门1502号房产一套,因本人和孩子没有其他住房,现申请居住此房,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被告拥有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800元,被告每月收入32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39寸液晶创维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上述家电均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里金星楼202楼503号房屋内。2014年9月原告向朋友马善明、张林各借款2万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9楼1门1502号房产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只交纳了首付款273193元,提交买受人为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付款人为原被告的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套房产是2010年5月15日以原告父亲侯贵海的名义签订的订购协议,该套房屋的首付款27万元系侯贵海交纳,原告父母并不同意该房产转到原被告名下,提交买受人为侯贵海的房屋订购协议和侯贵海交纳购房定金27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诉争房产所交纳的首付款为原告父亲出资,但表示原告父母知晓诉争房产转到原被告名下并陪同原被告一同办理的相关手续,只是诉争房产由谁居住产生争执后,尚未办理相关贷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侯某乙年龄尚小由被告照看较多,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自分居之日开始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被告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对债务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9楼1门1502号房产一套,因该套房产仅交纳首付款,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万某共同生活,原告侯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2月至7月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8月后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39寸液晶创维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归被告万某所有;四、原告侯某甲向马善明借款2万元、向张林借款2万元由原告侯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万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