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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城区某花园东侧时,与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