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2201室。法定代表人韩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雷,男,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303-19室。法定代表人刘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和同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曙椿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谷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临港装备产业区C0110-D地块所建设的“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提供竣工档案整编及进馆等相关服务工作,被告支付总计人民币180,000元的服务费。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支付总服务费的50%,即90,000元,其余服务费于该项目通过上海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并拿到档案合格证明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而被告却始终未依据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导致合同至今未实际履��。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致函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致函、致电协商,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派遣经验丰富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而原告并没有派人前来。后不得已被告和上海上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另外就档案管理工作签订了合同,该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档案管理费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履行过,因此合同应该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函后终止,被告在该函中表明名称不符、计算方式不符,因此要求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核电组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档案全程跟踪咨询服务和整编工作”签订协议。合同中工程概况部分注明项目地址在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产业区一期SC1-10街坊内C0110-D地块。东至天雪路(E52路),南至昂丰矿机公司地界,西至莱得沃起重机械公司地界,北至飞舟路(D22路)。总建筑面积:14,990平方米,总投资额:20,792万元。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后,被告于五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0,000元。工程建设项目于2015年2月正式开工,预计2017年1月竣工,整个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在2017年4月底前完整提交所有竣工档案文件材料。档案整编工期自被告提交完整的档��文件材料到原告办公场所后三个月内结束。合同就原告工作中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后,原告派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人员具体进行这项工作。于协议生效后7天内,派1名档案工作人员开始不定期到被告施工现场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进展和工作量的需求,逐步增加档案人员以保证全面完成协议中受托任务,直至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通过被告认可和档案单项验收拿到证书为止。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无故终止方应承担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方谷雷、被告方刘汉涛分别作为代表签字。被告方联系人为唐池惠,电话为18916****XX、1893003****,传真为5493XXXX。2014年7月28日,上海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显示,被告的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的建设地点为上海临港装备产业区C0110-D地块,总投资20,792万元,总建筑面积14,990平方米,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后被告将该备案意见发送给原告,并于底部注明合同中被告联系电话:18916****XX、18930****XX,联系人唐池惠,传真:021-5493XXXX。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核发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亦将相关事项明确为,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项目名称为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建设用地位置为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产业区一期SC1-10街坊内C0110-D地块。东至天雪路(E52路),南至昂丰矿机公司地界,西至莱德沃起重机械公司地界,北至飞舟路(D22路)。建设工程规模为14,990平方米。2014年10月13日,原告方谷雷向���告提供的项目主管郑逸帆名片上所载的邮箱发送邮件,将正式合同文本的扫描件和工作进度表发给对方。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向原告寄送关于终止“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的函,认为协议书项目名称与上海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备案意见中项目名称不符;合同标的取费基数取用不正确;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描述,概念含糊,条款间存在权利义务冲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给双方执行带来歧义,会产生纠纷,且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决定终止该协议。原告则于同月21日收到该函件。同月28日,被告与上咨公司就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上咨公司作为监理人承担监理业务,被告作为委托人需支付包括项目全过程档案管理费150,000元在内的各项监理报酬,计1,599,6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并督促被告立即支付首期服务费,及违约金。该函件被告已收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关于核发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电子邮件、名片、项目工程进度表各1份,被告提供的关于终止“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zhengyifan@comac.cc邮箱目录截图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书是依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还是依被告的发函而终止。被告于合同履��过程中,通过邮寄函件的形式基于重大误解的理由,决定终止合同。而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被告终止合同函件到达原告之日起三个月。故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所述的协议书项目名称“核电组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与实际项目名称“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不符,此情况属实。然而,系争协议书中就工程地址、总建筑面积、总投资额、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明确具体,与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及《关于核发飞机专用工艺装备及飞机零部件研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中的描述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项目���称确系笔误所致,不会造成合同签订双方的错误认识。在审理中,被告自认合同终止函件发出时并无实际损失。因此,被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无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未履行前期工作而就终止协议与原告方谷雷交流过,但原告就提供证据证明其随即将工程进度表发送给被告方提供的名片所载之邮箱,故被告辩称未看到,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虽认为协议已解除,但被告所称的终止事由未不成立,属于无故终止协议,而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又实际与案外人上咨公司就同一服务内容签订新的协议,已然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无故终止方应承担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工程档案整编服务协议书》自2014年10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