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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少兰与郑美丽、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郑少兰,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郑美丽,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国华,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郑少兰与被告郑美丽、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丽、黄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兰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美丽在被告黄国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应随时还钱,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美丽催讨欠款,被告郑美丽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黄国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美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美丽、黄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美丽在被告黄国华的担保下向原告郑少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本人郑美丽向郑少兰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的借条。被告黄国华在借条:“担保人”后签名并承诺“本人黄国华愿意为郑美丽担保”。借款后,被告郑美丽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美丽未还款付息,被告黄国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少兰与被告黄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美丽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国华对被告郑美丽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若被告黄国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美丽追偿。被告郑美丽、黄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少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国华对被告郑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国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美丽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被告郑美丽、黄国华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