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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良穗与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陈仕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穗,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陈仕金,黄建香,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文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范良穗,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珏平,北京市盈科(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仕金。委托代理人张从建,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金,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建香,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被告魏文泰,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范良穗与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陈仕金、黄建香、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魏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良穗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珏平,被告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穗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4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借款7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7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德洋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6月3日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239.04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德洋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作为该协议的连带担保人,然而,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洋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综上,被告德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洋公司偿还该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因其未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43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9.96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利率每月2.5%的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9.96万元人民币,实际数额应判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德洋公司承担因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3.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对被告德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洋公司辩称,被告德洋公司已还款1378.09万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6月4日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以及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均为原告提供借款的当日予以支付,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并不存在资金介绍人,所谓的资金介绍费是原告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设立的名目,请法院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计算被告应付利息。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范良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借款77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75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德洋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6月3日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239.04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德洋公司应承担原告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本案原告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6万元人民币,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资金介绍人、资金介绍费存在异议,其并不认识资金介绍人刘芳芳,如果存在资金介绍人刘芳芳,刘芳芳如何介绍双方认识,并促使双方借款,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资金介绍费由原告转交并不合理,如果双方是由刘某介绍的,与原告相比,刘某肯定与被告更加熟识,介绍费又何必由原告转交,所谓的资金介绍费是原告为收取高额利息而立的名目;协议书也证实了被告已还款1378.09万元,其中,2014年6月4日支付的20万元以及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5万元均为原告提供借款的当日予以支付,应从本金中扣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德洋公司转账77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德洋公司转账75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洋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了借款77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每月2%。被告应向资金介绍人刘某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介绍费为人民币38.5万元(770万元×5%)(该介绍费由原告代收后向刘芳芳支付,被告已将该介绍费中的2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了借款75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每月2.5%。被告应向资金介绍人刘某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介绍费为人民币10万元(该介绍费由原告代收后向刘某支付,被告已将该介绍费中的5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353.0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资金介绍费余款人民币23.5万元,以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29.59万元(其中,偿还2014年6月3日的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530.957万元及利息43.633万元,偿还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双方确认,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德洋公司应支付刘某的资金介绍费已结清,被告德洋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6月3日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239.04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德洋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自愿为被告德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应向原告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中间人刘某的25万元介绍费系由其现金支付给刘某。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3日、4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了借款76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共计77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了借款7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2%及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87%),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称支付中间人刘某的25万元介绍费系由其现金支付,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25万元应视为被告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因双方约定先对2014年8月19日的750万借款进行抵扣,故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抵扣,故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45万元人民币,利息为745×1.87%/30×8=3.72万元人民币;因被告德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353.09万元,故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余款为604.37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德洋公司提供了借款76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60×1.87%/30=0.47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欠款本金,即被告德洋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款项应先抵扣利息0.47万元,余下的4.53万元再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德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70-4.53=765.47万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65.47×1.87%/30×82=39.13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欠款本金,即被告德洋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的604.37万元人民币应先抵扣利息39.13万元,余下的565.24万元再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德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65.48-565.24=200.24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德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2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律师费的计算,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发票为证,但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7200元人民币;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自愿为被告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被告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仕金、黄建香、西岸公司、魏文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良穗支付借款本金200.2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良穗支付律师费27200元人民币;三、被告陈仕金、黄建香、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文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良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