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邦德.穆勒、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邦德·穆勒,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默,均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国籍:德国,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工艺总工程师,护照号码:C4JGWP969,住址:Feldstrasse08,63636brachttal,现住锦州某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学,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默,被上诉人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13时57分许,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栖湾大道实施左转弯的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GW81**号车上乘车人李莉、原告邦德·穆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10714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邦德·穆勒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腰骶横突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4042.80元。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邦德·穆勒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某级、腰段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某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元。另查明,被告张艳学于2009年4月领取了C1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4月17日领取了B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艳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莉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李莉医疗费1186元,该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邦德·穆勒及乘车人李莉受伤的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邦德·穆勒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学驾驶的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依据被告张艳学与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张艳学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应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张艳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被告张艳学因超载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但被告张艳学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出示过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示或交付给被告张艳学,其以该份证据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住院期间有外购药物419元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均有原告入住医院的医生签字同意外购,故原告的因外购药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因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某级、腰段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某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给付残疾赔偿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或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又拒绝给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参照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案外人李莉医疗费1186元,该笔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88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672元。三、被告张艳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614元,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邦德·穆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约定免赔事项,是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安全驾驶行为,强调对事故风险的控制。车主及司机均有依法使用车辆的义务,对于此种行为,如不适用免赔约定,等于降低了交通违法的成本,变相鼓励了交通违法行为,这无疑会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原审法院对违法违约的行为未适用免赔约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邦德·穆勒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艳学所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内并未注明“驾驶人所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有此规定,现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此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凤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