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国保与杨群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保,杨群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秦国保被告杨群民原告秦国保诉称被告杨群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我给其做防水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869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没钱,以缓缓再给为由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8695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8695元属实,我给别人干活没给我钱,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雇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做防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695元,被告认可,只是现在没钱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做防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695元,被告认可,承认这一欠款事实,故被告杨群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工资款8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国保工资8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合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珂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