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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张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龙,张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胡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王小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龙、被上诉人张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制做门窗的设备一套(包括双头锯一个、U型锯、三位焊、洗孔机、两个控压机、电钻三把、玻璃按子、玻璃刀子一把、钳子配件、切割机、四个样品窗子、塑钢锯片两个、压口机、单面洗口机一台)出售给被告,原告给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由被告拉回家。同年10月15日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里和原告补充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买张胡军门窗设备一套,价格30000元整,先付定金5000元整,10月30日付15000元,剩余10000元整元月份付清。”原告在交付设备之时,被告已向原告付定金5000元,尚欠设备款25000元。在原告要账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安装,也没有交付一辆长安单排座车和一些小设备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并拒绝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与被告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补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旧设备出售给被告,双方未就设备的质量和检验期限作出约定,同时,该设备是否应由原告负责安装,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包含一辆长安单排座车和一些小设备,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对于不懂安装技术的被告来说,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要求原告安装设备符合常理,现原告拒绝安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2000元,以作为被告安装设备的费用。被告拒绝向原告偿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胡军偿还设备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小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将一辆长安单排车辆和门窗设备一起出售给上诉人,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车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反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明显有违事实及案件的公正处理。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认定设备至今没有安装,但对该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没有认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没有认定。四、因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是真正的合法权益的受损者,一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综合分析,作出合理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胡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将自己制做门窗的设备一套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门窗设备并由上诉人拉回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载明:“买张胡军门窗设备一套,价格30000元整,先付定金5000元整,10月30日付15000元,剩余10000元整元月份付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本案是被上诉人先交付门窗设备并由上诉人自行拉回家,若按上诉人陈述的门窗设备中还包含一辆长安单排座车以及由被上诉人负责对门窗设备进行安装,在事后双方签订协议时理应约定写明,但该协议未有约定不合常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事后签定的协议明确约定“买张胡军门窗设备一套,价格30000元整”的内容并无歧义。另外,一审结合本案实际,从总价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上诉人安装设备的费用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事项,本院不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