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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包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丰路口等信号灯时,被储某驾驶的苏E×××××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包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