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丁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杨某。被告:应某,农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杨某、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杨某补偿原告3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5万元,其余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次日,被告应某作为被告杨某的朋友,向原告承诺剩余补偿款由其来承担,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答辩称: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不务正业毫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了离婚敲诈我钱,并以与儿子同归于尽威胁我拿出30万元补偿款才答应离婚。为了不让儿子发生意外,我违心答应签署了离婚协议,答应给予补偿,在给予了5万元后,因实在拿不出钱,原告又以我们母子不得好死相威胁,逼我拿钱,为了暂时的人身安全,本人请求应某帮忙写了欠条给他,同时告诉应某无需实际付款,一切责任由本人负担,应某才答应写了。答辩人认为,离婚协议上本人虽写了补偿30万元,但属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某答辩称:没有拖欠原告离婚赔偿款,其所写的欠条是第一被告委托其代写的,因为第一被告不会写,由于第二被告只有小学文化,不懂法律,所以写上自己的名字,第一被告说钱她自己会负责,第二被告不懂法,不知出具欠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出具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这份欠条。被告杨某、应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还有2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2、欠条一份和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二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2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认为:1、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当初被告是为了孩子而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是没有共同财产的,第一被告是打工的,根本没有能力支付25万元赔偿款,离婚协议中25万元赔偿款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对离婚证的三性无异议;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所写;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催讨过款项。被告应某质证认为:1、对离婚证不清楚,离婚协议与第二被告无关;2、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是代第一被告所写,因为不懂法所以第二被告写了自己的名字,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存在补偿款的事情。对录音资料,原告是来催讨过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约定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30万元;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欠条及二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杨某债务的承担,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应某也表示承认该债务。被告杨某、应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3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日付5万元,其余25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次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离婚补偿款25万元,于2015年1月30号之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杨某应按约及时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5万元,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杨某的债务的加入,故其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丁某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在��告威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其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已支付5万元,且对于原告的催讨,被告杨某认可该债务,并同意支付,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是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应某辩称出具欠条是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其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补偿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杨某、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