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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长寿与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寿,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寿,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3********。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10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杨茂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祥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长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53号民事判决。肖长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询问此案,上诉人肖长寿及委托代理人兰晓勇、刘强,被上诉人胜于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付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寿一审诉称:2013年4月12日,肖长寿经胜于蓝公司录用后在胜于蓝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肖长寿每月工作至少26天,每工作日工作12小时,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在职期间,肖长寿工作尽职尽责,严格遵守胜于蓝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胜于蓝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告知解除与肖长寿的劳动关系,同时,胜于蓝公司并未发放肖长寿2014年10月工资。为维护权益,肖长寿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2500元;3、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2014年10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加班费52140元(包括年休假加班费1839元、工作日加班费33750元、休息日加班费16551元)。胜于蓝公司一审辩称,1、胜于蓝公司没有保安岗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肖长寿从来没有在胜于蓝公司处工作;2、肖长寿加班事实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也不存在少发10月份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肖长寿以胜于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2140元。2014年11月3日,该委向肖长寿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之后肖长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肖长寿陈述肖长寿入职时是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的,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肖长寿为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胜于蓝公司对与肖长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肖长寿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肖长寿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肖长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长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肖长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确认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3、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胜于蓝公司支付肖长寿加班工资52140元。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通过茂辰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招聘的并代为发放工资的,胜于蓝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胜于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既未聘请上诉人,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肖长寿举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未收费车辆登记表》,拟证明其在胜于蓝公司工作且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胜于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未在一审举示,不应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未收费车辆登记表》系原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的事实。但《未收费车辆登记表》页面显示是茂辰物业而非胜于蓝公司,不能证明是胜于蓝公司的工作安排记录。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肖长寿主张与胜于蓝公司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在双方分歧情况下,肖长寿首先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从肖长寿的陈述、举示的《排班表》、《未收费车辆登记表》,均指向肖长寿系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肖长寿二审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虽证明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缴纳社会保险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肖长寿二审认为其是胜于蓝公司通过茂辰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招聘的并代为发放工资,但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无据证明胜于蓝公司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长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