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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黄守燕申请执行张荣胜、徐萍、陈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燕,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张荣胜,徐萍,陈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炽永、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胜,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张荣胜,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申请人徐萍,女,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辰,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守燕依据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18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隆昌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黄守燕以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股东张荣胜、徐萍、陈辰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胜外出下落不明未参加,被申请人张荣胜外出下落不明未参加;异议人黄守燕及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申请人徐萍委托代理人罗锦批,被申请人陈辰参加了听证,现审查完毕。异议人黄守燕申请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及证据: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20日,三被申请人开会决定徐萍、陈辰退股,抽逃注册资金,致使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证人李强证明及录音等证据。被申请人徐萍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听证辨称:被申请人徐萍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身份,退股也是通过股东决议退的,未违背国家法律,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异议人黄守燕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徐萍、张荣胜、陈辰承担民事责任;隆昌县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异议人黄守燕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徐萍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隆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股东决议为证。被申请人陈辰听证辨称:同意被申请人徐萍委托代理人罗锦批辨称理由;退股也是通过股东决议退的,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异议人黄守燕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成立,由被申请人张荣胜投资开办,注册资金:10万元;百分比:100。2011年9月29日,增加陈焕挪为股东,百分比:50,张荣胜百分比;50。2012年10月23日,股东陈焕挪退股,变更徐萍为股东,出资比例:30;变更陈辰为股东,出资比例:10;张荣胜出资比例;60;未增加注册资金。2013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借款400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人:张荣胜、徐萍加盖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公章;该笔借款入公司账。因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以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徐萍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隆昌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还款40000.00元的义务,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歇业,财产抵押另案处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4)隆昌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3)隆昌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以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20日,三被申请人开会决定徐萍、陈辰退股,抽逃注册资金,致使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另行起诉,本院以(2015)隆昌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的起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内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徐萍、陈辰以退股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荣胜、荣盛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张荣胜承担。原股东徐萍、陈辰不再对荣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徐萍、陈辰退股后,为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张荣胜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以被申请人徐萍、陈辰名义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李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为张荣胜、李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向本院提供李强电话录音,认为李强未出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但未提供视听资料来源,李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股东张荣胜、徐萍、陈辰决议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徐萍、陈辰以退股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荣胜,荣盛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张荣胜承担,原股东徐萍、陈辰不再对荣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张荣胜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以被申请人徐萍、陈辰名义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李强。该股东决定及转让行为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能否确定被申请人徐萍、陈辰、张荣胜抽逃注册资金?合议庭认为,(一):被执行人隆昌县荣胜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徐萍、陈辰退股时,公司并未歇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二)为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张荣胜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以被申请人徐萍、陈辰名义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李强;李强向工商登记机关作出证明,表明其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了股权转让,并到了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损害其它股东及公司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徐萍、陈辰退股,未损害公司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徐萍、陈辰、张荣胜抽逃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申请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向本院提供李强电话录音,认为李强未出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未提供视听资料来源,李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守燕要求追加张荣胜、徐萍、陈辰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富莲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付邦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力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