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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韦兴文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996号罪犯韦兴文,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7)临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一日以(2007)云高刑复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33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327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576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韦兴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兴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兴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 文 兵代理审判员 褚 玉 春代理审判员 ��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