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陈仔斌、易晓花、王发生、龙亚辉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鑫苑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陈仔斌,易晓花,王发生,龙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裁字第10号异议人鑫苑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储太升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廖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罗江,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陈仔斌。被执行人易晓花。被执行人王发生。被执行人龙亚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羊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仔斌、易晓花、王发生、龙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陈仔斌、易晓花名下的房屋一套。鑫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鑫苑公司称,2010年12月10日,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28日,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农业银行成都光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仔斌、易晓花向农行贷款319000元,鑫苑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农行向陈仔斌、易晓花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因陈仔斌、易晓花未向按揭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农行向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仔斌、易晓花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鑫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仔斌、易晓花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及费用,鑫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鑫苑公司代陈仔斌、易晓花承担了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鑫苑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陈仔斌、易晓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仔斌、易晓花协助办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鑫苑公司退还陈仔斌、易晓花购房首付款等。调解书生效后,因买受人不配合办理撤销备案手续,鑫苑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应退付陈仔斌、易晓花的购房款交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综上,贵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储太升支行辩称,陈仔斌、易晓花拖欠申请人借款没有按时归还,2014年1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在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解除买卖合同在后,解除合同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故鑫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中储太升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仔斌、易晓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一、陈仔斌、易晓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储太支升支行借款35076.24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4983.41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陈仔斌、易晓花支付中储太升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8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1元,由陈仔斌、易晓花承担。判决生效后,中储太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陈仔斌、易晓花名下房屋一套。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28日,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农业银行成都光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仔斌、易晓花向农行贷款319000元,鑫苑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农行向陈仔斌、易晓花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因陈仔斌、易晓花未向按揭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农行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仔斌、易晓花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鑫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农业银行成都光华支行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陈仔斌、易晓花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农行贷款本金311083.22元,截止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04.35元以及自2013年7月29日到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陈仔斌、易晓花支付律师费19013元;三、鑫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鑫苑公司代陈仔斌、易晓花承担了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鑫苑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陈仔斌、易晓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关费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解除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共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三、鑫苑公司退还陈仔斌、易晓花77126.2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买受人不配合办理撤销备案手续,鑫苑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应退付陈仔斌、易晓花的款项交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鑫苑公司与陈仔斌、易晓花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解除房屋备案登记,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该调解生效后,买卖合同解除,涉案房屋的状态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法院再对涉案房屋查封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本院对登记在陈仔斌、易晓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韩成英审判员 慕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