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百恒诉被告韦友、强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百恒,韦友,强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高百恒,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被告韦友,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被告强玲香,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原告高百恒诉被告韦友、强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百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友、强玲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韦友以归还秦都农商银行世纪大道支行被告强玲香名下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原、被告约定7天归还元该280000元借款及利息。直至今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11日归还部分借款共计8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韦友均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韦友280000元的事实,用于给被告强玲香偿还贷款。2、2013年5月19日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强玲香280000元,用于被告强玲香归还贷款。3、被告韦友、强玲香户口本一份、被告韦友和被告强玲香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并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出示的证据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韦友以归还秦都农商银行世纪大道支行强玲香名下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被告韦友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韦友2015年4月11日归还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友、强玲香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韦友、强玲香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友、强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韦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韦友、强玲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