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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金丹与方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丹,方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金丹,经商。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方红光,经商。原告张金丹与被告方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金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金丹起诉称:被告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在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600元计算,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红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红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红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金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方红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金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红光向原告张金丹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及时偿还相应款项,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600元(即月利率2%)计算过高,但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金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方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