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商)初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同阳与陈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阳,陈文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062号原告李同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男,1955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李同阳与被告陈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阳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阳诉称:2008年8月,我承揽被告位于内蒙古敖汉旗一个鞋厂的监控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完监控,工程款共计6万元,被告只付款3万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华辩称:2008年8月原告确实承揽了我鞋厂的监控安装工程,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8月20日到9月中旬也没有装完,而且有4个监控探头是坏的,1个避雷针没有装。后来我们就从内蒙古回来了,原告的施工人员就搭我们的车回来了,说等我们去的时候再装,后来我们也没有再去,所以也就没有催原告再装。我承认还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但我给原告3万元时原告没有给我开发票。因为2009年4月鞋厂就停产了,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我同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陈文华在内蒙古敖汉旗新建一鞋厂,8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同阳为被告陈文华的鞋厂安装监控设施,合同总价款6万元,致9月中旬施工完毕,被告陈文华支付原告李同阳工程款3万元。2009年4月被告陈文华的鞋厂停产,尚欠原告李同阳工程款3万元未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文华为原告李同阳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13日陈文华签名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同阳依口头约定为被告陈文华的鞋厂安装了监控设施,被告亦已实际使用,原告李同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文华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对于余下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阳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