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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来胜与卢清海、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布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石娣,袁润红,三袁红英,四袁伟红,五袁美红,六袁满红,卢清海,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一叶石娣,女,汉族。原告二袁润红,女,汉族。原告三袁红英,女,汉族。原告四袁伟红,女,汉族。原告五袁美红,女,汉族。原告六袁满红,女,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均洪,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卢清海,男,汉族。被告二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佳。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王顺国。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均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石娣、袁润红、袁红英、袁伟红、袁美红、袁满红诉被告卢清海、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均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海、深圳市启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2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粤BQ44**号车在我司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粤BFB**号挂车没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经在2015年1月14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死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外因贵院裁定先于执行,我司在2015年4月17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80000元给博罗县人民法院,据说法院已经汇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了,共计我司垫付900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数额中予以扣减;3、事故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因为本案死者是驾驶电动车,我司在扣除交强险数额后在三者险只赔付70%;4、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以医疗票据为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另强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剔除;5、误工费不予认可,死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请没事实法律依据;6、护理费诉请过高,我司建议按50-80元/天计算,并应当为1人陪护;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赔付;9、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10、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赔付;11、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2、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13、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以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否则电动车修理费我司不予赔付;1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支付诉讼费。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被告一驾驶粤BQ44**号车、粤BFB**号挂车由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68KM+700M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袁来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袁来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BQ44**号车、粤BF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均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粤BQ44**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FB**号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袁来胜受伤后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后于2015年5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32601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陈述: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另查明:袁来胜,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叶石娣(即原告一),长女袁润红(即原告二),次女袁红英(即原告三),三女袁伟红(即原告四),四女袁美红(即原告五),五女袁满红(即原告六)。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已在粤BQ44**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支付100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用。现粤BQ44**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另原告亲属袁来胜急需治疗费并提供医院证明,申请本院先予支持医疗费等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三先予支付袁来胜医疗费80000元,被告三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在粤BQ4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将80000元支付给本院,现该款项已经转汇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用于支付袁来胜拖欠的医疗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袁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Q44**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被扶养人叶石娣(即原告一)与袁来胜育有六名小孩,但是作为丈夫的袁来胜生前和妻子叶石娣必定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袁来胜和众原告均为农村户籍,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601.31元;2、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12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4、死亡赔偿金105023.7元(11669.3元/年×9年);5、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6、亲属办理袁来胜住院期间以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8.16元【原告一叶石娣19468.16元(8343.5元×14年÷6人)】;以上费用合计404265.67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284265.67元(已经扣减被告三预先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需承担80%,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227412.54元(284265.67元×80%),因被告三先予支付80000元,本院予以扣减,得款147412.54元,由被告三在粤BQ44**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在粤BQ44**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布吉支公司在粤BQ44**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47412.54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一、二负担4000元,被告三负担2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32601.3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经提前支付)122601.3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12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105023.35000055023.3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8.1619468.16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2500250012、住宿费2500250013、护理费250002500014、误工费500050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7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其中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20、鉴定费合计404265.67271265.6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