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青、潘红,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因此,原告于2014年年初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彼此也未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的陈述很多都不属实,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原、被告一起在照顾,即使2014年年初女儿被原告带回老家生活,被告也经常到原告老家进行看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分居后原、被告曾相互见过面。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诉虽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