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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何旭松、吴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旭松,吴玲玲,周洪贵,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何旭松。被告吴玲玲。被告周洪贵。被告朱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何旭松、吴玲玲、周洪贵、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松、吴玲玲、周洪贵、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物01554),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衡香苑别墅132幢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借09383),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用于进购塑钢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年利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同时还与第一和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保03711,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300万元发放给了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目前,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在原告处的贷款已逾期,商行早已注销,原告还了解到所有被告都已涉入其他多笔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极度恶化,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48688.92元,本息合计共为3148688.92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金华市衡香苑别墅132幢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X**号]。3、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3日为止尚欠148688.92元,从2015年3月4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旭松、吴玲玲、周洪贵、朱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及现已注销。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五页,以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三和第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分别为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和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原告与第三和第四被告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第一、二被告还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6、欠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个体工商户)欠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旭松于2009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于2014年6月16日注销。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洪贵、朱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发生的债务,以被告周洪贵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衡香苑别墅XXX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XXX号]提供最高额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周洪贵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X**号。2012年1月20日,被告何旭松、吴玲玲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保03711,约定为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25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3年7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指定的账户。至2015年3月3日,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148688.92元,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罚息也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加盖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公章并由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何旭松签字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旭松系经营者,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注销,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旭松承担。被告何旭松对义乌市震宇防盗门商行在原告处的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萍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上显示其并非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原告对被告朱萍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洪贵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可就该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吴玲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148688.92元,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洪贵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衡香苑别墅XXX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玲玲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90元,由被告何旭松、吴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9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