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王传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王传鲁,戚旬路,张建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行长。被告:王传鲁。被告:戚旬路。被告:张建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王传鲁、戚旬路、张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传鲁、戚旬路、张建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城水泊东路84号房屋一套(梁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传鲁、戚旬路、张建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城水泊东路84号房屋一套(梁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