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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与徐江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徐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538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张郑和,居民。被执行人徐江海,农民。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与徐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江海支付饲料款11892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徐江海银行存款并已支付给申请人12061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徐江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江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53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