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厚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厚武,李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厚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申请再审人刘厚武因与被申请人李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厚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厚武申请再审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人韩彦冲与被申请人李艳在未通知且未取得申请人书面同意情况下私自将借据上的日期改为2011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主合同内容变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李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刘厚武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申请人所持借贷双方未通知且未经其同意而改动借据时间,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经查,申请人刘厚武对韩彦冲与李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字、纳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与被申请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刘厚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只是在结算利息时将借据时间予以改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据落款时间的变动不属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债权人李艳对债权的主张,保证人刘厚武仍然应对韩彦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刘厚武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厚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