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佳文与范琳、北京国视国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丁佳文。委托代理人丁凯(原告之父)。被告范琳。被告北京国视国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6号。原告丁佳文诉被告范琳、北京国视国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国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文的委托代理人丁凯,被告范琳,被告国视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纪执辉驾驶牌照为津E×××××小客车,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与第十三大街交口处,遇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范琳驾驶牌照为京N×××××小客车,范琳车辆碰撞到原告乘坐的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执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范琳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国视国电公司名下,已在人保财险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挫伤、口唇外伤。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8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3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京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国视国电公司、范琳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国视国电公司、人保财险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京N×××××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北京国视国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范琳的准驾车型为C1;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投缴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为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执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7、影像学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情况;8、外购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口腔医院医生建议下,购得舒痕膏,支出费用598元;9、原告母亲冯洁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在此期间误工费用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丁佳文、冯洁、丁凯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国视国电公司、范琳辩称,范琳系国视国电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范琳借用公司车辆。范琳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国视国电公司、范琳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京N×××××车辆在人保财险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检查通知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急救及急诊费用均由范琳垫付,约1600元,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范琳驾驶牌照为京N×××××森林人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海路与第十三大街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纪执辉驾驶牌照为津E×××××丰田牌小客车的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执辉不负事故责任。丁佳文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认可纪执辉车辆乘车人丁佳文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挫伤、鼻骨骨折。同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口唇外伤,清创口缝合,建休三天。同年9月2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鼻挫伤,鼻骨骨折,建休三天。天津市口腔医院于同年9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唇外伤,建休二天,同年9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唇外伤,建休二天。天津市泰达医院于同年12月13日的诊断证明记载为唇外伤,右下唇皮肤长约2.5㎝创口,对应口内粘膜1㎝创口,未贯通(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期间,急救费、检查费、治疗费及药费,合计1813.33元,由被告范琳垫付。牌照为京N×××××桑林人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北京国视国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视国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国视国电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北京国视国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京N×××××。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同日,国视国电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国视国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京N×××××,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范琳就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范琳就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原告母亲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一次性赔偿3000元。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国视国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范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执辉不负事故责任,丁佳文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国视国电公司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国视国电公司、范琳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鉴于被告范琳表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国视国电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范琳同意就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国视国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范琳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1813.33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是因此交通事故导致颜面部受伤,在治疗期间给予相应的护理应是客观的,参照原告的建休证明记载累计建休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与其客观实际情况相近,故护理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期间进食困难的客观情况,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参照原告的建休证明记载累计建休天数,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在校大学生,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就医,往返开发区与市区之间的路途费用,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其他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范琳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被告范琳就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原告母亲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次性赔偿30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京×××××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佳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13.33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13.33元;二、被告范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813.33元后,再赔偿118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范琳承担7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范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