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安明、张荣珍与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安明,张荣珍,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莫安明,男,1958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张荣珍,女,1961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法定代表人赵正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梁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安明、张荣珍与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安明、张荣珍,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梁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答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款项,但其支付5万元后对余款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拆迁安置的搬家费、停业经营损失费、装修费、半年安置过渡费共计433301元及第二次半年的安置过渡费65856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33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支付原告利息。3、判决被告按拆迁房屋总价和相关补助费总和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合计433301元是事实,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曾经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承诺,明确约定该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也是事实,但是,由于银行贷款困难,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但第二次半年过度费未到期,应于2015年10月1日才能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总价款的3%计算违约金问题,虽然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品龙腾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面积548.81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于一品龙腾新建房屋3号楼原地址位置,第一层商业还房180平方米,第二层商业还房368.81平方米,还房时间2年,并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24个月共计263424元(被告先预付半年,以后每半年结付一次),搬家费7683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571107元,房产差价结算结果与各种补助费冲抵后,被告应补原告680869元。约定第一次领款483301元,协议签订后3个月(2015年1月1日前)内付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第一次领款合计433301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过渡费用,2015年2月10日,又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付过度费40000元。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拟拆迁房屋评估价及有关补助费综合3%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品龙腾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2015年1月1日前)内付清第一次领款483301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安置补助费24个月共计263424元,被告应先预付半年,以后每半年结付一次,263424元分4次付清,每次应付65856元,故第二次半年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并不符合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原告余欠款项的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案涉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拟拆迁房屋评估价及相关补助费总和的3%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拟拆迁房屋评估价的证据,故该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证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30万元,故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应采纳,但被告同意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33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搬家等费用共计433301元及第二次半年的安置过渡费65856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莫安明、张荣珍拆迁安置搬家费等共计人民币499157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499157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莫安明、张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93元,由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