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0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小区东藤苑11座楼下,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小区东藤苑11座103单元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吴某和陈某某、杨某。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