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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子默与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子默,男,汉族,1990年4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高军,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付帅,男,满族,1987年6月2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子默诉被告付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默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一起承包宾西开发区兴宾现代城楼梯间理石工程和车库抹灰,原告出钱,被告出力,挣��对半分钱,没挣到钱就当向原告借款,把本还给原告,共计22000元。2012年1月份快过年了,原告回家等被告工程款下来。但是,工程结款后被告并未分钱。截止至2013年4月份,被告陆续还款220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为原告打欠条,承诺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清剩余欠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手头紧过两天就给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1003.02元。被告付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蜚克图镇村民,现在无法联系;证���三、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付帅欠原告钱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付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子默与被告付帅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就此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2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今欠李子默工程款尾款共计¥10000,大写:壹万��整,还款日期2013.9.1,欠款人:付帅,2013.4.30。”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1003.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子默与被告付帅签订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本案案由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实为因借贷产生纠纷而非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3.02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