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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行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聚隆海鲜馆行政征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国土资源局,聚隆海鲜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行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聚隆海鲜馆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聚隆海鲜馆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鸡国土征字2014(梨)第54号征收令,通知被执行人单位于2014年11月18日前缴纳土地使用费用1045.20元,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到期后未按征收令的要求按时履行。本院经阅卷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聚隆海鲜馆串行政征收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于广胜代理审判员  于桂梅代理审判员  高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