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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何玉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何玉高,范玉才,范国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潘茂儒。委托代理人:徐刚。被执行人:何玉高,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范玉才,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范国冻,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何玉高、范玉才、范国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528.91元,负担本案受理费336元,执行费41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