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燥,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之前因为女儿薛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婚姻勉强维持至今,现在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了,同意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房屋所有权归女儿所有。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年纪都大了,身体都不好,原告患过乳腺癌,随时有可能复发,我做过胆结石手术,我们需要互相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诉亦不属实,我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我没有打过原告,我现在也没有沾花惹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均承担着诸多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发生,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夫妻感情是可以得以修复的。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双方仍能共同生活,且本案原告亦未举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