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金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张其于2010年起即居住于无锡市北塘区惠峰新村61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据被告提供的无锡市居住证显示,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的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北塘区惠峰新村61号,且本案无其他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