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6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丰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生育女儿丰某乙(已出嫁),1993年生育儿子丰某丙(已工作)。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劝阻后遭被告殴打,平时夫妻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5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这么多年也未找过,现夫妻分居已经十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某甲答辩称:对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且殴打原告并不事实,原告在2000年左右就与同村的一名男子相好,为此被告还因在该男子家中投毒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也是与该男子��起离家外出,此后再未回来,被告曾寻找多次但未果。现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无奈,但应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丰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丰某甲系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大溪边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生育女儿丰某乙,1993年生育儿子丰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左右开始原告与同村一名男子长期相好,被告发现后出于气愤向该男子家中投毒,并因此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此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另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又未能冷静处理感情问题,错误的用投毒方式意图伤害他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致使原本不稳固的夫妻感情愈加恶化。2005年起原告更是不负责任的丢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离家外出长达十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真正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过错,且在子女未成年时就弃家不顾,未能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2、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丰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