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小菜园永康房地产售楼部对面,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2、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公共厕所巷道内(红白喜事专卖店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8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3、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共和街家属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粤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40元。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50元。4、2015年2月10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玉溪佳苑”小区进出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70元。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19元。5、2015年2月17日16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盘龙街腾龙宾馆旁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舞阳派出所巡警民警现场抓获。因被害人外出缺少鉴定材料致无法鉴定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骑在街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行迹可疑,遂上前准备盘问时,被告人吴某某逃跑,被抓获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下列盗窃事实: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小菜园永康房地产售楼部对面,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2、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公共厕所巷道内(红白喜事专卖店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8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3、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共和街家属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粤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40元。经镇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50元。4、2015年2月10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玉溪佳苑”小区进出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70元。经镇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19元。5、2015年2月17日16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盘龙街腾龙宾馆旁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舞阳派出所巡警民警现场抓获。因被害人外出缺少鉴定材料致无法鉴定价值。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实施盗窃被剑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时其身体健全、年轻力壮,理应依靠自己的双手勤奋劳作,但其却好逸恶劳,通过实施盗窃的方式满足自己的挥霍欲望,其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百九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绍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