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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中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黄德中,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勇,代理县长。被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黄自林,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中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中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办”)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黄德中诉称,2002年9月,东城办公开挂牌出让编号2002-07的地块,原告黄德中以每亩10万元价值竞得,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面积51亩。后经东城办协调,将其中的部分给了其他单位。2004年9月22日就土地面积调整,签订《变更协商》,由原告保留10亩,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依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十三条对绿化、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无限制。后来,该土地上拆除没到位,无法净地交付,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有关建房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开工。济南督察局和光山县纪委为此要求被告限期交地。为此,双方在2012年7月10日达成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剩余部分拆迁并垫付拆迁资金,被告除按标准给原告拆迁补偿外,对超标准补偿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取得该地块至今12年,足额交付土地出让金,又垫付拆迁补偿款达3000多万元,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全县治理该类土地时,纳入治理范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可至今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落实光治组(2012)1号文件,维护合同严肃性,请求判令被告为该宗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出让地块早于2008年6月26日已移交给原告。2002年9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原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同书》,将东城2002-07号宗地以现状条件出让给被答辩人51亩,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04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变更协商,由原告自留10亩后余下部分退还给答辩人。2008年6月26日原告在交齐出让金之后双方办理“交地手续”,自此原告购买的2002-07号宗地已移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交付“净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提出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出现困难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所购宗地造成现在的局面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在购买该土地的初期没有充分的资金,签订合同的两年时间内没有按合同交齐土地出让金,更不用说当时就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了,2004年9月22日以其建设资金不足为理由又签订变更协商放弃了41亩,就这10亩也在变更协商中约定2006年5月1日以后付清,可是到期仍然没有付清。直到2008年6月26日其交齐土地出让金后才办理接交该宗地的手续,而此时其仍然没有开发利用的意思。直到2012年上级部门检查治理囤地圈地、违规用地、土地闲置浪费的问题时原告才提出要求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此时相关的政策早已有所变化,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已依法走上规范化,在按原来的理念办事已相当困难。因此,近两年政府也一直在协调此事,但办理任何事情都不能违法,只能依法进行,对此问题如果协调不好也只能按法律程序办。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只能依法办理。综上,原告购买的宗地已经移交。办证和拆迁出现的困难完全是原告自己买地后怠于开发利用造成的,其过错是自己,不在政府。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辩称内容与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城办前身为光山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委”)系光山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2002年9月25日东城委与黄德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城委将编号2002-07东城区一期用地平面图中的土地出让给黄德中。该合同共计二十七条。其中第八条:“当乙方(指黄德中)付清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甲方(指东城委)负责办理该项目用地和建设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全部付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甲方应在30日内为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费用由甲方负责。”2004年9月22日,双方达成《变更协商》,主要内容为:“甲(指“东城委”)乙(指“黄德中”)双方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资金不足,不能如期交款。经甲乙双方充��协商,对原合同作部分变更,双方共同执行。一、原合同面积约51亩,乙方保留矿产路由北向南10亩,西至二环路,东至生活路,其余面积放弃权利,退还给甲方。二、乙方保留的10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壹拾万元整,总款壹佰万元整。三、交款交地方式:乙方除已交伍拾万元外,2005年5月1日前交贰拾万元后,甲方交地。余款叁拾万元于2006年5月1日以前全部交清。四、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执行。五、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黄德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交给了东城办。但此后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出让金正式发票时间则在后。由于地上有需拆迁住户,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土地。200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交地记录显示,面积为8.8亩。虽办理了交地记录,但仍未实际拆除地上住户房屋,交付土地。直到2012年5月10日,在全省开展囤地圈地、违���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治理工作中,双方约定的土地由光山县囤地圈地违规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行光治组(2012)1号文件(关于四宗已出让土地限期交地的通知),要求东城办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宗地块分别交给竞得人,否则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人的纪律乃至法律责任。东城办为落实济南土地督察局和县纪委的要求,2012年7月10日,东城办与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由后者对除已达成协议的拆迁户外,对剩余未拆除部分委托其拆迁,并约定了拆迁费的承担。2013年7月9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东城办,就原告竞得地块建设项目用地进行了审查,提出预审意见为该地块面积4228.49平方米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在未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不得开工建设,有限期两年。现土地已实际交付,但有关用地手续未办理。由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前述的用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变更协商》、光治组(2012)1号文件、委托拆迁协议书、关于调整牌坊路规划的请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竞得地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关于完善牌坊路用地测绘手续的报告、关于减免政府追加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关费用的请示、关于再次要求东城办尽快交地和相关手续函、关于东城一期开发2002-07号宗地出让交地及手续办理情况的意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德中与原东城委分别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得到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述合同、协商均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也不持异议。对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依照双方在出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现原告已交齐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则应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法定的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费用由被告负责。对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要求,因涉及行政审批、许可。不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围,原告应依法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于东城委即现在的东城办,是光山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授权而行使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则应由光���县人民政府享有与承担,东城办则不承担办证责任。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办证条件变化的理由,东城办已作书面解释证明原告并未迟延,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的工作日内为原告黄德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费用由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负责。二、驳回原告黄德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 生审判员 刘 忠 焰审判员 ���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