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构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忠,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忠驾驶粤UY04**号牌客车从饶平县联饶镇行驶至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路上林路段时,因驾驶措施不当,碰撞到被害人陈某禄、陈某琪,造成陈某禄当场死亡,陈某琪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忠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禄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某琪面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禄、陈某琪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92500元。被害人方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余某忠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认定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余某忠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被告人余某忠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余某忠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忠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