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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哈某某、戴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戴某甲,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1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2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双,内蒙古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75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张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李成双、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因矿山拉石某某的车经过其承包的荒山时压到了他家的地而到被告人哈某某家协商赔偿问题。在石某某与被告人哈某某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哈某某用脚将石某某的阴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巴林左旗公安局碧流台派出所在侦查石某某被伤害一案时,被告人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做出了被害人的损伤是乌某某用脚踢的虚假证言,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戴某甲、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哈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石某某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甲、冯某甲、郭某某、冯某乙、百某某、乌某某、时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哈某某、戴某甲、冯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作伪证,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受被告人哈某某的指使,对案件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做虚假陈述,意图使被告人哈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妨害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被告人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对妨害作证的罪行亦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冬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