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3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寒亭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超市、佳乐家超市等处,盗窃作案三起,价值11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广场路百盛超市二楼,盗窃被害人鞠某放于超市购物车内枣红色挎包一个,内有联想A656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盗窃价值共计2300余元;2、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繁荣东路中百佳乐家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超市购物车内灰色带花纹钱包一个,内有红米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盗窃价值共计1300余元;3、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广场路百盛超市二楼,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于超市购物车内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百盛购物卡三张、现金6100余元、钱包一个,盗窃价值共计75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田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