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艾标彬与吴庆春、吴香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标彬,吴庆春,吴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艾标彬,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庆春,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香珠,女,1961年3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艾标彬与被告吴庆春、吴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标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吴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标彬诉称,被告吴庆春、吴香珠系夫妻。被告吴庆春以投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3日、4月12日、6月28日、10月26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5000元、10000元、35000元、75000元、70000元,合计375000元。有被告吴庆春亲笔填写及签名捺印的借条2份为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庆春、吴香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庆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因赌博需要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因未能支付原告高额利息,答辩人又出具了5份借条交给原告,原告诉求的其余225000元系因未能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款,并非新的借款。被告吴香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庆春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吴庆春又先后于2013年2月3日、4月12日、6月28日、10月26日、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5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所载明的数额分别为35000元、10000元、35000元、75000元、70000元,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吴庆春、吴香珠于198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条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被告吴庆春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香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春分6次计向原告借款37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庆春主张借款150000元系因赌博所借及其余借款225000元均系高息结转,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庆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吴庆春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庆春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庆春、吴香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庆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庆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香珠对被告吴庆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春、吴香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标彬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借款3500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计,借款1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借款35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借款75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借款700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吴庆春、吴香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