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文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文明,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发生保险约定事项,产生医疗费11,566.17元。随后原告依双方签署的保险单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给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4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属于本保险中应支付医疗费的保险范围,原告应出示医疗费原件,证明实际医疗费发生的数额,同时还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的最高赔偿为8000.00元,免赔100.00元,医疗费应为7900.00元。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医疗保险报销,其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能兼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徐文明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0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8月16日8时00分许,徐文明驾驶辽KF77**摩托车躲避闯红灯电动车紧急制动摔倒,徐文明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电动车负全部责任,徐文明无责任。徐文明于当日入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住院11天。出院后,徐文明左手仍然肿胀疼痛,2013年10月24日,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钩骨陈旧骨折。并住院23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1,566.1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辽阳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8时00分许,原告徐文明驾驶辽KF77**摩托车躲避闯红灯电动车紧急制动摔倒,徐文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车负全部责任,徐文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3年8月14日,原告徐文明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0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徐文明系电动车紧急制动摔倒受伤,属意外伤害,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属意外伤害,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00%即8000.00元(保险金额40,000.00元×20.00%=8000.00元),对此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能兼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医疗保险报销,其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以赔偿的抗辩,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治疗发生医疗费为给付条件,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没有此项免赔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文明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徐文明承担6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房晓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