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玉苏甫·肉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甫·肉孜,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甫·肉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甫·肉孜及翻译人员麦尔哈巴·阿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玉苏甫·肉孜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龙上市场”E0027摊位前的通道处,趁被害人江某某骑车途经该处不备之机,尾随江并窃得江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1部。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玉苏甫·肉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甫·肉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甫·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玉苏甫·肉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苏甫·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