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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西、杨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西,杨为红,晏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跃兵(该公司员工),市民。被告王加西,农民。被告杨为红,农民。被告晏成军,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王加西、杨为红、晏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兵,被告杨为红、晏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加西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晏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加西仍未归还,被告晏成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加西、杨为红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2、判令被告晏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西未应诉答辩。被告杨为红辩称,贷款是我和丈夫王加西借的,但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晏成军辩称,贷款是由我签字担保的,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加西作为借款人,被告晏成军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加西向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加西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20%,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加西偿还5000元,此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加西、杨为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已经产生利息357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与被告王加西、杨为红、晏成军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王加西与被告杨为红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加西、杨为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被告王加西于2014年11月30日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3570元,剩余1430元再冲抵本金。被告晏成军自愿为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是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由原告阜宁农商行承担,现原告阜宁农商行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西与被告杨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7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晏成军对被告王加西、杨为红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王加西、杨为红负担280元(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