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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强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儿张阿惠。结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协商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此后,原告由于女儿的成长原因又找到被告商量复婚,经过双方亲戚调解达成复婚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更加严重,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吵闹,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更令原告气愤的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来路不明,原告虽然怀疑但没有证据,因此给被告所生儿子支付了一切抚养费用。之后,原告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学亲子鉴定,依此结论得知该小孩并非原告亲生,被告早已出轨偷情,早已对原告没有感情,这对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打击,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张阿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其所生儿子的抚养费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儿张阿惠的事实。第三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一子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第四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婚外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认识、结婚、离婚、复婚以及婚生女儿张阿惠的情况属实。被告王某某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现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所述被告生一子不是和原告所生属实,但抚养该孩子的费用由被告独立支付,所以原告请求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用不属实,依法不能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10万元请求,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张阿惠给法庭的一封信和2015年5月26日本院和张阿惠的谈话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张阿惠和被告感情深厚,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张阿惠愿意和被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系合成照片不真实,且照片中的男人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对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孩子张阿惠所述不实,不是其真实想法。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儿张阿惠。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协商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经过双方亲戚调解达成复婚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生育一男孩张思君,原告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于是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学亲子鉴定,该决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物咨字第018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报告结论认定样本1(AF,原告张某某血样)和样本2(S,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棉签血痕)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依此鉴定结论原告得知该小孩并非原告亲生;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早已出轨偷情,对原告心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打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和其女儿张阿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曾离婚又复婚,感情基础较差。现原、被告都认为彼此感情不和,都愿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阿惠原、被告都愿意抚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告张某某除了女儿张阿惠再无子女,而被告王某某还生有一子,故本院依法判令女儿张阿惠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某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12691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8年)。对于原告请求抚养被告王某某所生儿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且生有一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对原告多出的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所生男孩张思君,因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非原、被告婚生子女,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抚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项、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阿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2691元;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子张思君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抚养。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