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杜某。被告单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世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家一直承诺买房买车,结果婚后却没有兑现,由原告向父母处借款19万元也被被告拿去放贷,至今未还。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但实难如愿,无法达成共识,继而发展到吵嘴。被告不但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还恐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一桩没有感情的婚姻,且没有生活来源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横山县公安局塔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25日生一女儿单某乙。3、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单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经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27日订婚,于同年8月份举行过门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又一女儿单某乙,生产期间,我一直陪在原告身边照顾她,我认为俩之间感情较好,也没啥矛盾,至于和原告吵嘴,作为一家人,共同生活,难免会有。加之为生活所迫,我不得不一直外出打工,,原告又不愿意回我们农村老家生活,所以才造成今天的局面。总之,我们之间只是些家务琐事罢了,完全能和好,况且为了女儿,希望法院顾全大局不予判决离婚。被告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财产登记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原告的朋友被告的同事姜苗介绍认识,然后自由恋爱,在交往近一年后,于2011年8月份正式以夫妻名义过门同居生活,并于次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单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原、被告因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导致关系不和。自女儿出生以来,原告因病多住娘家,被告也迫于生活经常打工在外,聚少离多。又查明,原被告共同家庭财产有:长城小型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支、被褥若干。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在恋爱近一年才正式确定夫妻关系,感情基础良好;又于同居生活半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证明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也系原被告双方年轻不经事,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因生活所迫聚少离多,严重缺乏沟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女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不能确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世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