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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永红与杜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吕永红。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美欣。原告吕永红为与被告杜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红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被告来到即墨市曼谷阳光小区38号楼118号原告门头房处,无缘无故用铁管对原告进行殴打,毁坏原告缝纫机设备致使原告头皮裂伤住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74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美欣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美欣因琐事持铁管前往原告位于即墨市曼谷阳光小区38号楼加工点,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持铁管将原告致伤,原告吕永红则用凳子掷打在被告腿部。后原告吕永红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患者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6日,原又前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于11月27日住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加重及时复诊;建议休息2周。原告吕永红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药费10461元。被告杜美欣也于同日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吕永红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38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吕永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同日,被告杜美欣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3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根据原告吕永红所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用药明细来看,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在2014年12月2日均终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方之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本应通过沟通化和协商解决,双方却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实属不该。结合本案的整个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杜美欣承担80%责任而由原告承担20%责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461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称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1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可按照实际认定住院天数6天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医疗费8369元(10461元×80%)。二、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误工费1672元(36328元÷365天×21天×80%)。三、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护理费478元(36328元÷365天×6天×80%)。四、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200元×80%)。五、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20元/天×6天×80%)。六、被告杜美欣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60元(200元×80%)。七、以上一至六款项共计10935元,由被告杜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