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曲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所驻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旭东、赫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曲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旭东和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5年3月9日7时25分,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青园街由南向北行至长安公园门口与案外人史占军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碰撞,后又碰到原告付某驾驶冀A×××××号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上造成案外人史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614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我公司审核之后给与赔付,间接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25分,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青园街由南向北行至长安公园门口与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史占军由东向南行驶碰撞,后又碰撞到原告付某驾驶冀A×××××号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上造成案外人史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61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保险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冀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某产生车辆损失5800元,拖车费支出30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5800元、拖车费300元没有表示异议。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付某的车辆损失58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车辆产生的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车辆损失费5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100元、存车费40元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冀新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