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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峰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卓聪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徐峰。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妃。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珠华。被告:卓聪评。原告徐峰为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建筑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筑公司)、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峰、被告松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妃、被告卓聪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鄞州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以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松丰建筑公司及被告卓聪评当庭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鄞州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徐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款项全额交付于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鄞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到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松丰建筑公司、卓聪评及案外人鄞州建筑公司奉化分公司出具给原告徐峰借条一份,载有:“奉化市松丰公司、鄞州建筑奉化分公司、卓聪评等再向徐峰借壹拾万元正,利息2%月息”等字样。被告松丰建筑公司、卓聪评及鄞州建筑公司奉化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妻子刘凌玉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于被告卓聪评。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鄞州建筑公司奉化分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卓聪评,该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松丰建筑公司、卓聪评及鄞州建筑公司奉化分公司向原告徐峰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鄞州建设公司奉化分公司虽已注销,但该情况鄞州建设公司并未及时告知该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负责人暨被告卓聪评,故本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时,借款双方均属于善意,出借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故鄞州建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名义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鄞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卓聪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设有限公司、卓聪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