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翠珍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翠珍。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培登,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民。原告张翠珍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汽车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通利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帅、耿培登,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被告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珍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利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西口时,将行人张翠珍撞伤入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5016.5元、误工费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49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协助处理。且涉案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免赔率应为10%。因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病案中自述职业是农民,其主张按城镇户口,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作相应调整,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5时45分,杨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西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翠珍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张翠珍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翠珍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颅内占位待查3、内脏异位症,需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3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门诊费共计83074.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术后1月摄片复查,后每月定期摄片复查;加强肌肉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卧床并发症的发生;骨折闭合前严禁下地患肢负重,否则极易引起内固定松动,断裂;脑外科继续治疗颅内相关疾病;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张翠珍治疗期间,另支出了担架车租赁费490元,有徐州市国税局第四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为证。另查明,被告杨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其承包的被告通利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车辆。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投保单、通利汽车出租公司与杨民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珍在与被告杨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张翠珍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民按责任比例负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杨民应承担该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利出租汽车公司对杨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翠珍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医疗门诊费83074.9元,有相关的医疗门诊费发票结合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仍有收入及是否因该案事故发生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17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306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1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20元(17天×60元/天)。六、交通费490元,有相关因就医诊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5230.9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9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720.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444.17元(73720.9元×70%×90%);由被告杨民赔偿5160.46元(73720.9元×70%×10%);被告通利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杨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44.17元。二、被告杨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各项损失合计5160.46元。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民应赔偿给原告张翠珍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1317.5元,由被告杨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