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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邱永,冉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海英,邱永,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组织机构代码00914717-2。法定代表人谢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海英,女,1992年12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邱永,男,1988年11月2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组织机构代码68622791-1。法定代表人冉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飞,男,1986年12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邱永、冉海英,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冉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被告邱永、冉海英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车型为起亚牌小型轿车新车,车辆购置价119800元,被告邱永、冉海英支付首付款后,贷款83000元。同月29日,被告邱永与原告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3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617元,以后每期偿还2599元;每次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第六条约定被告邱永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0582.50元;第九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被告邱永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理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邱永购买的上述车辆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1月1日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邱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冉海英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邱永欠原告的债务进行债务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永提供借款后,被告邱永却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期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清偿债务,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邱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亦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邱永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邱永、冉海英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7625元,支付已到期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10767.43元,合计68392.43元。并以57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付金额的5%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由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邱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车型为起亚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邱永、冉海英继续清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邱永、冉海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4、汽车买卖协议。5、分期付款合同。6、抵押合同。7、担保承诺函。8、机动车抵押登记书。9、银行对账单。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方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永、冉海英无答辩意见。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永、冉海英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有关联,被告邱永、冉海英虽未到庭质证,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永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车型为起亚牌小型轿车新车,车辆购置价119800元,被告邱永支付部份车款后,同月29日与原告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3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617元,以后每期偿还2599元;每次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第六条约定被告邱永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0582.50元;第九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邱永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理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邱永购买的上述车辆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且被告冉海英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邱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年11月1日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邱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永发放了借款本金83000元,尔后被告邱永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清偿债务。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邱永仍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合计10767.43元、2015年5月15日起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7625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邱永、冉海英没有出庭应诉而未调解。另查明:被告邱永于2015年6月14日已向原告归还8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邱永欠原告到期本息合计5698.26元、未到期本金5532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在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83000元、并用所购车辆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情况属实,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冉海英与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邱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邱永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邱永、冉海英提前偿还已到期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10767.43元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7625元,并以5762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付金额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并由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邱永(被告冉海英作财产共有人)所购起亚牌小型轿车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被告邱永、冉海英无力清偿借款时,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邱永2013年10月25日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限被告邱永、冉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2015年7月8日前已到期的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5698.26元元以及未到期的本金55320元,并以5532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付金额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已进行抵押登记的被告邱永、冉海英所购起亚牌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由被告邱永、冉海英负担,退回原告预缴的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芮凡 更多数据: